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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尊严”的权利思考

陆晖

近期,一篇名为《什么是职业尊严,这就是》(以下简称《是》文)的文章在网络广为流传,文章列举了保姆、司机、木匠、教练等职业人士在工作中的专业素质和敬业表现,并称赞其为“职业尊严”。在各种以正能量为口号的文章中,此文平实、不煽情、接地气,所列其人其事也刻画出一个个广受尊敬的职业形象,而这些形象不管是在多元价值观的欧美,还是当下构筑中国梦的这方热土,都是可称颂的对象。

然而,此文却误解了一个概念——尊严,或许作者无意论证行为与尊严之间的关系,只是行文中的随手拈来。但文章高举道德旗帜,劝化世人,以日常生活中的细微处引入“尊严”这个涉及人类精神的终极命题,颇有微言大义之气势。揣摩过后,令本人略生较真之心,也试以法学——这门社会学科为切入点,讨论一下何为职业尊严。

从法理学来看,尊严和平等、生命、自由等价值并列,成为法学价值的重要内容,既是法学的价值标尺,也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为了维护和实现这个目标,法学为社会关系引入两种因素,一曰权利,一曰义务。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从二者关系来看,权利必然以义务为其实现基础,有权利就必有义务,反之亦然,各方互为对方存在的条件。二者就像硬币的两面,相辅相成。

前文所列举的尊严、平等、生命等价值,即使没有受过法学训练的人也可确认,这是人类享有的最高权利。在取得这样的共识后,人们还以宪法的形式保证这些价值是人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当然,在某些场合也不尽然,比如安乐死就涉及是否有权终止自己生命的问题,但这不在今天讨论的范围)。诚如是,不管是以限制公权为制宪精神、还是以赋予人们权利为表述形式的宪法,我们都能看到或者得出结论:人们享有获得他人尊重的权利。

然而,如果进行更深入的讨论,就会发现较之其他权利,“尊严”有其特殊之处。比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尊严”保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德国基本法也开宗明义讲到:“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美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尊严”的条文,但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鉴于美国宪法解释的宽泛性,可以认为尊严也必然受到相应保护。

而涉及“自由”等权利条款,除了排除干涉的“不受侵犯”条款外,还有明示某种权利的表述方式,明确“公民有……权利”,如中国的“言论自由”,德国的“学术自由”,美国的“公民资格”等等,均属此列。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区别:自由、生命等权利,是可以明确列入权利范围的,是一种可以对他人主张的权利;而尊严是一种无法主动主张的权利,甚至有人认为“尊严”具有高度概括性,不能化为具体的人格利益,其权利通常都是以他人的消极义务来保障实现,也就是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尊严。通俗而言,我们可以主张自己有自由的权利,比如选择吃何种菜式、去何地旅游、接受何种教育,都是主张权利的表现方式,但我们无法主动主张尊严,只能在受侵害时排除他人对自己尊严的侵犯。因此,在生活中我们没见过有谁逢人就说自己拥有尊严,但却可见有人在受侮辱时奋起反击。

如前文所言,权利和义务实为一体两面,享有权利就意味着可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而且“享有权利”和“不得干涉”之间的边界完全弥合,没有一丝一毫的间隙。从此意义上来说,个体享有尊严和不得侮辱他人尊严,在日常生活中都指向同一目标,在大多场合中可以被视作同一本质的不同表述。但权利和义务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要素,尊严究竟是权利范畴还是义务范畴,不仅仅是学术研究的象牙塔游戏,而是涉及现实生活的行为准则,更是对于构建社会的价值体系起着基础作用。

权利的实质,乃是赋予了人选择的可能,既可以做出孰此孰彼的选择,也可以作出“不作选择的选择”——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而义务,则是要求个体为、或者不为的负担行为,具有普遍意义上的强制性,既表现在对要求之事的绝对履行、所禁之事的完全杜绝,也表现在该负担行为不得转移。如果从权利义务角度来观察,人类文明进程乃是权利义务不断调整、均衡的过程,其中又以权利的扩张最为激动人心,不仅享有权利的主体在扩张,权利的内容也在扩张。这一点,只消温习一下历史上的奴隶制度即可明证。具体到尊严,人享有尊严实在不言而喻之事实,但尊严更像一个“潜在”权利,无法通过主张来达到权利圆满,也不像其他权利一样可以放弃,哪怕是行乞者亦不能断言其必然失去尊严——我们只须考察一下某些国家地铁里身着西服、演奏音乐的乞者便可明了。但在遭受外力侵害时,尊严权利才会显示出其本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尊严这项“非典型权利”,实则有赖于他人的行为。但无论如何,尊严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最重要、最关键所在。

再回到《是》文,文中所举例子无一不在表明,个体以专注、勤奋、严谨对外宣示自身良好的职业素养,唯有此道才可称为“职业尊严”。但如适才所议,尊严乃是以他人行为为实现条件,而《是》文却把个体的主动行为视作尊严,职业中人只有为了某种行为才有尊严,如不为某行为则失尊严,这无异于为职业中的主体设定了负担,将尊严视作一项义务。换言之,该文颠倒了尊严作为一项不受侵害的权利的地位。

至此,本文对“职业尊严”的观点也就昭然若揭,职业尊严是职业中人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不法侵害其人格独立、意志自由、财产安全的权利,其外在表现并非主体的主动行为,而是相对受动的获利手段。唯有此,才和“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权利范式相契合。如果权利义务错位,我们便无法明确究竟以何种方式获得尊严,在尊严受到侵犯时无法主张权利而最终失去尊严。

通俗地说,观察个体是否享有职业尊严,是看其是否会被工作对象无端责难、是否会被拖欠加班工资、是否可以拒绝有损身体健康的作业环境、是否可以不屈服上司压力而不做违心之事,凡此种种,皆为尊严的表现。申言之,职业尊严不是看职业人做了什么,而是看其所处环境对其做了什么,和不做什么。

 

★本文经作者授权由微思客推送,“微思客WeThinker”微信公号(wethinker2014)。作者陆晖,法律硕士,现任职于深圳海关。如需转载,请附上本说明,并附上本网页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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