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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邹林志丨微思客传媒撰稿人

2017年5月24日,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748号解释,宣布民法中关于婚姻的规定,未使得同性拥有“成立最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的可能性,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婚姻自由和第七条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要求立法机关在两年内完成相关法律修订或制定,逾期未完成,同性结婚将按照现行民法婚姻登记要求进行登记。

这一决定,让台湾同性婚姻合法化向前推进了重要一步,消息一出,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讨论。台湾也有望成为亚洲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在台湾宪政体制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释宪有着怎样的效力?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什么?多数派大法官和少数派大法官又是如何论证这些问题的,本文试图梳理这些问题,以便读者能了解宪法角度讨论同性婚姻问题的思维方式。

一、司法院大法官与集中审查制度

在台湾的宪政体系中,司法院的地位在《宪法》第七章中规定,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1] 这部宪法受到德国魏玛宪法影响很深,在解释宪法的方式也采取了与欧陆国家相似的路径,采取集中审查制度,即由专门法院进行,可在声请下进行抽象审查,而无需像美国最高院一样必须依赖具体个案。在这样的制度之下,大法官的释宪对于各机关以及人民有法定的约束力。

正因为这一职位位高权重,因此其挑选标准也非常严格,根据法官组织法规定,大法官至少应该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1、曾任实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2、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3、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二十五年以上而声誉卓著者。4、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讲授法官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专门著作者。5、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在学术机关从事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研究而有权威著作者。6、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大法官会议自1949年1月第一次解释宪法以来,一共颁布过748次释宪决定,也逐渐发展出了言词辩论制度,使得法庭争议得以公开呈现。当少数派大法官与多数派大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发布自己撰写的附带意见书,当部分法官同意多数派法官的结论,但是对于宪法解释的方法和观点不一致时,可以发布协同意见书。在本次同性婚姻的释宪中,除了由多数法官发表的第748号解释以外,黄虹霞、吴陈鐶法官也发表了不同意见书。

二、多数派法官是如何论证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民法中关于婚姻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和宪法第七条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对于这两个问题,多数派大法官的回答是肯定的。

在理由书中,多数派大法官主要从婚姻自由是否包含相同性别结婚之自由和平等保护条款在何种程度上保护性少数群体展开论述。他们指出婚姻自由是之前大法官释宪中确定的关乎人性尊严的重要基本权(a fundamental right),建立这种亲密、排他性之永久结合的需求、能力、意愿、渴望等生理与心理因素而言,不可或缺性在同性与异性性倾向之间别无二致。而现行民法婚姻相关规定,未保护此种自由,因此违背了宪法第22条关于保护婚姻自由的规定。(《宪法》第22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2]。 在论述同性婚姻与平等保护条款关系时,大法官首先表示虽然宪法第7条未明确将性倾向写入平等保护条文,但是该条文并非是列举穷尽的,其他事项如性倾向,同样属于平等保护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宪法》第7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3]随后,大法官通过国内外医学机构的调查结果,认定同性倾向本身并不是疾病,且基于社会长期存在的歧视和刻板印象,使得同性群体在通过一般民主程序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该采取严格审查的审查标准来判断民法相关条款差别对待的合宪性。

采用此种标准,大法官认为生育并非婚姻必要条件,理由在于异性婚姻中并未以生育条件为必要条件,且无生育能力也不构成撤销婚姻关系的理由,因而生育能力不构成差别对待的合理理由。而其他合理的差别对待理由如基本伦理角度,结婚年龄、单一配偶、近亲结婚、忠贞义务以及扶养义务等体现婚姻保护的基本伦理,同性异性婚姻并无差别,因此以维护基本伦理作为差别对待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大法官最终认为民法中婚姻相关规定不允许同性伴侣结婚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中保护的婚姻自由和平等保护条款。而采取何种形式保护同性伴侣得以平等的形成这种以经营共同生活为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结合关系,则属于立法形成自由。这也意味着大法官并未对另立专法(如同性伴侣法)是否违反宪法进行裁决。为了避免立法拖延,大法官同时设定了两年的立法期限,逾期将按现行民法登记规定允许同性伴侣登记结婚。

三、少数法官为何反对

除了多数大法官的意见以外,吴陈镮法官和黄虹霞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表示对于此次释宪的多数意见的不同看法。他们主要是从程序、婚姻的定义、对于平等保护的理解、对于宪法的解释方法来阐述自己的反对意见的。

在吴陈镮法官你的反对意见中,首先,他对于声请的程序问题提出了质疑,认为受理此次声请,使得司法院沦为了行政机关的法律咨询机关,而有违权力分离原则;其次,在实体方面,吴大法官提出宪法保障之婚姻自由限于一夫一妻。他认为婚姻是一种制度(institution of marriage),是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反映,大法官无权变更其内涵,而应当通过直接或间接民主程序实现。而当前社会尚未形成同性婚姻的共识,在大法官之前的解释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中,也明确 将婚姻定义为一夫一妻,因此,大法官不能倒因为果(婚姻制度为因,婚姻自由为果),自行改变婚姻内涵;第三,吴法官认为同性婚姻不是普世人权,通过对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日本宪法和世界各国实践的比较研究,认为上述公约中均为要求婚姻自由覆盖同性婚姻,且世界保障同性婚姻国家也在少数。因此同性婚姻非普世权利;最后,对于同性婚姻与宪法第7条平等保护原则的关系,吴法官认为婚姻关于社会文化价值,不应采取严格审查标准,而应该采取合理审查标准,而民法未给同性设立与异性相同名称的“婚姻”制度,基于人伦秩序、健全家庭、敷衍后代、养育子女的社会功能,为社会形成发展之基础,可以构成合理区别对待的理由,吴法官进一步指出台湾少子化情况更加表明生育应当作为婚姻重要因素,而“因个人之意愿或个人之特殊生理因素,一夫一妻之婚姻,固有不繁衍后代者,但同性别二人间之结合,基于生理上之差异,则绝无繁衍后代之可能”;最后,吴法官总结欧洲法院的判例,认为在没有社会共识的情况下,通过大法官释宪的方法改变婚姻的内涵,“无疑阻碍人民就此深具社会与文化意涵议题透过民主程序审议及辩论之机会,且降低持不同意见者继续对话与彼此进一步了解及包容之可能性,至为遗憾。 ”

在黄虹霞法官的反对意见中,除了和吴法官相似的反对理由之外,还着重批评了多数意见中的“极端法条化”的思维方式,认为解释宪法时需要综合当时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需要考虑到家庭的繁衍抚育功能,和决定后的修法工程量。更重要的是,平等条款的精神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多数法官忽略了存在男女区别,同性与异性区别,是对平等条款的机械适用。但是与此同时,黄法官也不断强调支持反对同婚双方相互理解、包容的重要性,“在此谨呼吁双方:请珍惜台湾这一块我们共存的美丽宝岛,请考量我们的资源有限,实在无法承担过多的纷争与对立,请相互忍让,切勿再撕裂彼此的关系。相信如果能多一点沟通、少一些误解,并尝试易地而处,多一点理解,则或可异中求同,增加共识,才有机会创造双赢。”

四、霍茨波的追问

大法官之间意见的不同,反映出他们对于宪法解释方法的分歧:是关注立法者原意和文本原旨主义(Originalism)还是强调随着时代变化而变通的实用主义?也体现着大法官对于司法院的作用的不同理解:是社会变化的消极确认者还是社会变化的积极推动者?这样的争议在很多宪政国家存在着,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体现着不同的理念和法哲学。但宪政的至少一个好处是通过公听会、说理、公开的意见书让不同的思想能以相对平和的方式交流和碰撞,通过看似反民主(Counter-Majority)的大法官释宪的方式,保障大众喧嚣下少数人的权利,防止权力“以人民的名义”的滥用。

莎士比亚名剧《亨利四世》中,欧文对霍茨波夸下海口,“我可以召唤地下的亡灵”。霍茨波答道:“这个我也会,任何人都会,可是当您召唤它们的时候,它们真会应招而来吗?”大法官已经召唤了同性平权的力量,这个社会会应招而来吗?

参考文献

  1. [1]《中华民国宪法》,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download/中華民國憲法.pdf
  2. [2]《中华民国宪法》,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download/中華民國憲法.pdf
  3. [3]《中华民国宪法》,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download/中華民國憲法.pdf

(图文编辑:Yen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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